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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钊荣与林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荣,林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陈钊荣,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高,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陈钊荣诉被告林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荣诉称:2010年4月被告林高在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承接了“平定优利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厂建设的600亩范围土石方装运平及回填工程。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协议条款执行,原告被迫退出合作。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于2010年6月3日退出与被告的合作,原合作期间原告为该工程垫资的机械设备费、办公费、工人生活费、部分工人工资等由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即被告应还原告垫资款135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前退清。上述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退款期限间退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高限期返还原告陈钊荣的本金人民币135000元;2、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逾期的违约金25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林高返还原告陈钊荣本金13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放弃对追讨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2010年4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做工程。四、2010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款135000元。被告林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高缺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钊荣与被告林高于2010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林高)与乙方(原告陈钊荣)就阳泉平定优利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厂600亩范围的土石方装运平及回填工程共同合作施工签订协议;甲方占60%的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陈钊荣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林高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甲方(被告林高)、乙方(原告陈钊荣)双方于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平定优利泰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厂600亩土地土石方装运平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因甲方未能按协议条款执行,乙方被迫退出合作,经双方商议,甲方同意就合作期间乙方为该工程垫付支出的机械设备费、办公费、生活费、工人工资等垫资款合计135000元退还给乙方,此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分期退清。原告陈钊荣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林高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退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钊荣与被告林高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即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高未能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陈钊荣垫资款135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原告垫资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钊荣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方星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