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平翠、薛风斌、陈永军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翠,薛风斌,陈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平翠,女,1962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62********,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毕节市田坝镇苏嘎村*组**号,捕前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海岸后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光,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风斌,男,1983年12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3********,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南宵村东厝**号,捕前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怡景小区阳光公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福建省平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军,男,1988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8********,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龙场村**组,捕前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口一出租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风斌、何平翠、陈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平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平翠及其辩护人李光、原审被告人薛风斌、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军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时代假日酒店门口向潘玉兰贩卖价值600元的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零包“冰毒”2包(计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又从陈永军携带的背包内搜出16包“冰毒”(计10.1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3包氯胺酮(俗称K粉,计0.7克)。2012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薛风斌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门口向陈永军贩卖一包价值100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计50.1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又在薛风斌租住的钟山区怡景小区阳光公寓118号室内收缴出2包“K粉”(计310.3克)、4包“冰毒”(计2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咖啡因(计50.2克)、1包巴比妥(计38.85克)。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平翠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旁向陈永军贩卖价值3000元的100粒毒品“麻古”。2012年4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平翠再次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对面路边向陈永军贩卖价值13000元毒品“麻古”时被抓获,当场收缴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包(计4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军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薛风斌、何平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平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冰毒、麻古、氯胺酮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风斌、陈永军服判,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平翠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平翠辩称“没有贩卖过100粒‘麻古’给陈永军;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何平翠贩卖100粒‘麻古’给陈永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平翠贩卖毒品‘麻古’500粒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平翠、原审被告人陈永军、薛风斌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薛风斌、陈永军、上诉人何平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平翠、原审被告人陈永军、薛风斌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何平翠所提“没有贩卖过100粒‘麻古’给陈永军”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何平翠贩卖100粒‘麻古’给陈永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平翠及原审被告人陈永军相互印证的供述,认定2011年12月二人交易毒品“麻古”100粒,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平翠及原审被告人陈永军当庭否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该桩有罪供述,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该桩犯罪,故上诉人何平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平翠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何平翠贩卖毒品‘麻古’500粒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平翠系在贩卖毒品“麻古”500粒给原审被告人陈永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时上诉人何平翠与原审被告人陈永军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属贩卖毒品既遂。上诉人何平翠在交易现场被查获的毒品重49.3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平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平翠贩卖毒品49.3克及原审被告人薛风斌、陈永军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甘密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发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