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继林与严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林,严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郑继林。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严森荣。原告郑继林诉被告严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森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金华市国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承接工程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6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继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贰零壹贰年叁月陆日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森荣归还郑继林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严森荣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严森荣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郑继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