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翁海勇。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委托代理人施跃洲。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祈如。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渊。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奕雪刚。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丰公司)、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施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公司、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授信期间,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22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同日,其他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新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被告朱庆伙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号的房地产及被告施祈如名下位于慈溪市壹品苑××号楼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新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7月5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1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对计息、复息计算方式、逾期还贷计息方式和相关费用的情形等合同内容予以约定。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了11000000元的借款。2012年7月6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9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对计息、复息计算方式、逾期还贷计息方式和相关费用的情形等合同内容予以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了1098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于2013年1月6日均已到期。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新丰公司尚需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980000元,利息91799.5元。其他六被告也未按约依法承担自身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新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198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91799.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8日),合计22071799.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三、对被告朱庆伙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被告施祈如名下位于慈溪市壹品苑××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丰公司、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了22000000元的循环授信,授信的授信期、业务类型等合同内容;证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拟证明其他六被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新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新丰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各自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4.《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了总计21980000元的贷款,双方另对借款期限、利息、复息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作了约定;证5.欠息单两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新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207179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新丰公司、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新丰公司、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丰公司提供22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分别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庆伙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号(壹品苑)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被告施祈如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壹品苑××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分别作抵押,为被告新丰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与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和被告国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均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为被告新丰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新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新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980000元,合同均约定:该借款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陆个月;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新丰公司发放贷款。嗣后,被告新丰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付任何本息。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新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8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91799.5元。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授信协议》,与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198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新丰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丰公司归还21980000元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尚欠借期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祈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壹品苑××号楼的房产、被告朱庆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号(壹品苑)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新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新丰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自愿为被告新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故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应对上述被告新丰公司应还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丰公司追偿。被告新丰公司、被告宝基公司、被告跃成公司、被告晶丰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2198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为9179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有权对被告朱庆伙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号(壹品苑)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被告施祈如名下位于慈溪市壹品苑××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第××号)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160元,由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晶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朱庆伙及被告施祈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