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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日社海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日社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日社海,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日社海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日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安日社海在景县龙华镇铁路家属院其租房处,与张某甲商量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其嫂子日使木近来生育仅一日的男婴卖与张某甲,张某甲将该男婴抱走并去医院检查身体。50000元交易金额尚未交给被告人安日社海。案发当日,景县公安局民警在治安隐患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安日社海形迹可疑,经盘查讯问,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日社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日社海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日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被拐卖儿童照片;景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以及抓获证明;被告人安日社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日社海以出卖为目的将其侄子卖于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安日社海能够自愿认罪,且因其形迹可疑,在公安人员对其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到其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得到赃款。基于其上述所具有的法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日社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