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平与鲍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鲍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卢平。被告鲍成刚。卢平诉鲍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等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材料价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6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6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鲍成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平货款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