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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倩与王智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倩,王智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唐倩。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王智渊。原告唐倩与被告王智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智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倩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倩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纺织品行业Ⅰ型商位A0033号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过户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市场搬迁,原告让受的商位将搬迁至国际商贸城五区经营。2011年3月28日,经原告抽签,搬迁后的新商位定位在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针、纺布类行业,商位号码65307号。2011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代表的身份签订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了商位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商位转让款,商位也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商位经营期间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因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5307号商位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智渊未作答辩。原告唐倩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转让原宾王市场纺织品行业A0033号商位使用权签订了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等事实;协议中所载明的290万元是在协议签订时就全部付清了,协议代收条。二、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商位转让款的事实。三、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搬迁后商位定位情况。四、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五、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交纳了商位使用费168960元、物业管理费474元,缴费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到2014年4月11日止;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六、商位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商位已由原告实际使用,现未办理商位过户手续等事实。七、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二份、补缴税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宾王市场A0033号商位转让前所欠的税收都是原告方代交的,前面税不交清楚是不能在新市场取得商位的。八、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以证明2011年1月19日支付转让款的情况。被告王智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智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转让价与原告在庭审时所陈述的转让价不一致,故对协议中所载的转让价及原告已支付29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以原告唐倩为乙方,以被告王智渊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将自己享有的宾王市场纺织品行业Ⅰ型商位A0033号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款共叁佰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付贰佰玖拾万元,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余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当面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取得商位,提供照片、身份证等商位所需的资料文件,如需甲方签字,甲方应无条件及时到场签字;四、该商位在商城集团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在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五、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签订后将该商位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甲方配合第三人办理包括过户在内的各种手续;六、该商位在交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税收管理费等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搬入新市场所需交纳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八、……;九、……如因政府或商城集团审核无法享受该商位资格的不属于违约,甲方退回乙方壹佰叁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余款壹佰伍拾柒万贰仟元由乙方自己承担;十、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收回商位,同时不退还乙方已付的转让款,对乙方已向有关部门及商城集团交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由王智渊、唐倩分别签名并捺印,王智渊的妻子刘晓琴也在协议的甲方后签名捺印。2011年3月,宾王市场搬迁至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经抽签宾王市场纺织品A0033号商位搬迁至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针、纺布类行业,商位号码为65307号。2011年4月2日,唐倩以王智渊代表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载明65307号商位计面积14.2平方米,限针、纺布类行业类别商品经营,商位类别为搬迁入场,商位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唐倩以王智渊的名义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约定使用期内的商位使用费16896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74元。2011年7月12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唐倩颁发65307号商位使用证,该证中载明的商位使用权人为王智渊,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2年8月6日,王智渊在一份机制文字的收条中签名并按捺指印,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唐倩宾王市场纺织品行业Ⅰ型商位类A0033搬迁后抽签为义乌小商品集团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新商位号65307商位余款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0)。”因王智渊未协助将65307号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唐倩的名下,唐倩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唐倩陈述其受让的宾王市场A0033号商位使用权并非300万元,协议中多写成300万元是为防止王智渊反悔。实际成交价为152万元。为证明该事实,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该查询表中记载,2011年1月19日,14×××98账号中从义乌孝子祠支行转账支取三笔钱,分别为497050元、400000元、3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支付的对象系被告王智渊。另查明,王智渊因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3月7日,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智渊名下的国际商贸城五区65307号商位。2012年3月12日,本院根据金华仲裁委员会的提请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王智渊名下的国际商贸城五区65307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所载的商位转让价300万元与原、被告商定的实际成交价不一致,协议中就商位成交价的记载及已付290万元不真实,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他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认定其有效。宾王市场A0033号商位搬迁后变更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65307号商位,经被告王智渊签字捺印的收条明确,王智渊已收到余款10万元,表明唐倩已按双方的约定的实际成交价付清了商位的转让款,按约王智渊应协助将65307号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唐倩名下,但由于涉案的65307号商位已另案被查封,故原告要求涉案的商位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智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倩与被告王智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转让款300万元及已付290万元内容外)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唐倩负担30760元,被告王智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