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申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瀅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瀅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瀅評。委托代理人:徐正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胡巧。委托代理人:吴婷。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再审申请人陈瀅評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瀅評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陈瀅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陈瀅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阳光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据拒绝理赔,陈瀅評则认为该免责条款未经明确告知而无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其中保单回执表载明:“保险合同经阳光财险明确说明,对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提示,现已充分理解。在认真阅读并已领取投保提示的前提下,本人声明:保险条款内容,已明确告之,我已认可”。该回执表与投保单以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落款“投保人签章”处均签有“王银春”字样。陈瀅評认为该签名并非王银春本人签署,保险公司则提出此系王银春代理人所签。而陈瀅評亦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涉案事故车辆有关投保事宜系王银春委托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且对具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足以表明王银春对具体代理人身份持放任状态,即持有王银春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照前往阳光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投保事宜的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超越王银春授权范围,应可视为其委托代理人。现投保单明确载明王银春的身份证号码、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在王银春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隐私信息被非法披露而为保险公司非法获取之情形下,应当认定系王银春向委托代理人交付及允许其使用上述证照办理投保事宜,保险公司亦有足够理由相信该人员享有王银春之授权,故保险公司向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其效力及于王银春。原判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王银春本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并无不当。况且,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系接受王银春之委托,其与王银春的关系较近,陈瀅評完全有能力通过披露代理人身份来明确本案相关事实,然其始终未予以披露,与常情相悖,原判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诚信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不当。陈瀅評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手续非其工作人员办理,前述保险单据中“王银春”的签字亦非其工作人员签署。然如前所述,陈瀅評在诉讼过程中已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有关投保事宜系王银春委托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办理,故该证明内容与当事人自认相悖,不足以采信。综上,陈瀅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瀅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