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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徐银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银耀,系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徐银耀、陈晓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空间公司的房地产和汽车。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XX及电机公司、陈晓明六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4120907号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这一期限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均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空间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被告空间公司未返还本金,仅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空间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空间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令被告钢结构公司、徐银耀、XX对上述被告空间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空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空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据中所写的16.8‰是借款年利率而不是借款月利率,原告从被告空间公司账户所扣的超过年利率16.8‰的款项应该抵扣本金,同意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钢结构公司、徐银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空间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关于借款利率的意见与空间公司一致,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空间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钢结构公司、徐银耀、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2012年9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空间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所写的16.8‰应为年利率。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到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各到庭被告质证称证据2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16.8‰系年利率,该意见与被告空间公司按月利率16.8‰实际支付利息行为相矛盾,亦与当前金融市场行情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空间公司、钢结构公司、徐银耀、XX及电机公司、陈晓明等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120907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借款人可在2012年9月24日始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除应还本付息以外,还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又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9月25日,被告空间公司依照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期届满,被告空间公司未返回本金,仅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空间及被告钢结构公司、徐银耀、XX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空间公司提供贷款,被告空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空间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还可要求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徐银耀、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飞龙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徐银耀、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0元,减半收取计155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