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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广军与余匡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军,余匡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曾广军,男。被告余匡旭,男。原告曾广军诉被告余匡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广军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撤诉亦系其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广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