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广军与余匡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军,余匡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曾广军,男。被告余匡旭,男。原告曾广军诉被告余匡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广军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撤诉亦系其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广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