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丹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张志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女,1975年1月27日生,满族,唐山市第二十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珍(系黄丹之母),女,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权,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马家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上诉人黄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从马路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宅院一座转租给被告,占地面积约1800平方米,地面建���有房屋8间、棚子4间,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于每年4月30日前给付。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宅院。2010年8月15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原告2.4亩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权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将大院两座租赁给被告和徐立权。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返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民委员2.5亩的土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提交了《租地协议》、《租赁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使用房屋损失缺乏关联性。对于使用房屋的损失,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和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2万元,针对的是整体宅院的租金,而非宅院中房屋的租金,双方存在的是整体宅院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使用房屋的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黄丹要求被告张志权赔偿使用房屋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丹担负。上诉人黄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院内有上诉人自行建造的房屋8间、棚��4间,而且院墙也是上诉人建造。如果只有土地被上诉人是不会承租或者不会给出每年2万元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和损失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院落却没有给付租金,该事实无需举证。2、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村委会如何收回土地,何时收回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志权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6月份马路村村委会安主任就多次口头通知我,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之后答辩人直接和村委会签订合同,村委会下属的果品市场直接租赁合同。从那时起答辩人已将租金交给村���会下属的果品市场。2010年8月15日村委会与果品市场有一份协议,该协议就包括黄丹所出租的这块土地。所以通过这些证据我就有理由相信村委会和黄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以我和果品市场又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把租金都给了果品市场,答辩人认为不应再向上诉人给付租金,我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村委会和黄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丹2003年8月29日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承租位于铁道西原核桃地现梁宝租地的南侧土地2.5亩(其中有正房八间及院墙),之后上诉人在正房的对面(南侧)建牛棚四间,双方对所增加的牛棚四间的产权未做任何约定。黄丹于2010年4月6日将所承租的地方租与张志权使用并签有《租赁合同》,各自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张志权��承租过程中,马路村委会又与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其中包括黄丹所出租给张志权的土地在内,马路村委会也将该情况通知了上诉人,后张志权于2011年1月1日又与唐山市益民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因2012年3月20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所租赁的马路村委会2.5亩的土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黄丹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牛棚产权与村委会未做任何约定,故上诉人黄丹依据其与张志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使用所租赁房屋的损失费3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