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方利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方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方利,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大学文化,山东茌平某甲公司职工,住茌平县。2012年3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浩、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方利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方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方利在担任茌平县某甲公司职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冒充审批人员签字、篡改报销单据等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174444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茌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单位的报销凭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方利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方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全部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方利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孙方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特别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上诉人还提出其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方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二审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了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但因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数额、手段等事实及上诉人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所作出的刑罚已充分考虑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不宜再判处更轻的刑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方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端阳审 判 员 闫 蕾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 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