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望春与任金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望春,任金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0号原告:郑望春。被告:任金淮。原告郑望春为与被告任金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望春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任金淮以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现金以汇款方式汇到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在宁波银行的帐户内。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业主为被告任金淮。在汇款单上说明款项来源为“郑望春借款”。同日,任金淮在该汇款单上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字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望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任金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任金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望春与被告任金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淮归还原告郑望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任金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