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56号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华。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进行T/C布加工,原告共为其加工布计加工费24234.69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4234.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份、供货码单2份,因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所得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加工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24234.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富阳市立祥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