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亚平与徐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平,徐庙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吴亚平,农民。被告:徐庙迪,农民。原告吴亚平诉被告徐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庙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亚平起诉称:原告在鸣鹤摆夜宵摊时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无利息。原告交付20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庙迪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无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如期归还,逾期未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庙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亚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庙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户名: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4×××95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