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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希浩与姜春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浩,姜春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希浩。委托代理人罗华,女,汉族。被告姜春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7层。负责人古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裕。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原告张希浩与被告姜春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浩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姜春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文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张希浩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姜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浩诉称,2010年5月16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处,与被告姜春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告姜春生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的行车制动力不符合要求,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共计163146.2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共计12120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姜春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鲁B×××××号小客车司机和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姜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赵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红路与南流路交叉路口内,与原告张希浩所驾沿南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希浩伤、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6月1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0)第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希浩与被告姜春生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对方闯红灯;鲁B×××××号小客车乘坐人李清萍称电动车是闯红灯;现场道路无交通警察指挥;经检验,鲁B×××××号小客车的行车制动力不符合要求;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脑震荡、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在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修补术,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11年3月17日,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月18日,在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7584.9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邵丽英护理。2012年3月20日,青岛锦缘坊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职工邵丽英月工资2000元,因护理丈夫共115天未上班,扣发工资8846元。2010年8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青公城伤鉴字(2010)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张希浩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3月20日,青岛银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职工张希浩月工资2000元,因车祸及二次手术共7个月零18天未上班,累计停发工资15636.20元。2010年6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邵丽英委托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0)第037000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无牌轻骑QD25W14于鉴定基准日(2010年5月16日)事故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49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我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青万方司(2012)临鉴定字第1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希浩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希浩系“轻骑”电动自行车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姜春生系鲁B×××××号小客车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证字(2010)第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既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推定原告张希浩与被告姜春生行经四支分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均等,故原告张希浩与被告姜春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张希浩与被告姜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姜春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张希浩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姜春生赔偿其中的70%。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7584.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115天(第一次住院40天,出院后护理35天;第二次住院10天,出院后护理30天)的护理费8846元(2000元÷26天×115天),被告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9992元(24998元/年×20年×20%),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银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因车祸及二次手术共误工7个月零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636.2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495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元,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75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共计28172.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172.94元,应由被告姜春生赔偿其中的70%即12721.06元;原告的护理费8846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误工费15636.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87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费4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希浩经济损失人民币9337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春生赔偿原告张希浩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预交3563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其83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524元,由原告张希浩承担302元,由被告姜春生承担38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835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