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玉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270号罪犯刘玉辉,于安徽省阜阳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甬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玉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案同案犯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刘玉辉未退缴违法所得,且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故本院就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酌情扣减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对罪犯刘玉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