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九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朝辉、段九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耿某某家中遇到本村会计张某某,因许某某向张某某询问本村的账目,两人发生口角,许某某便无故殴打张某某,后双方用巴掌拳头进行互殴,经他人劝阻后两人先后离开。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返回自己的摩托车维修门市,许某某也开车来至张某某的摩托车维修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许某某手持砖块投击张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许某某将张某某的眼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两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耿某某、杜某某、耿某甲、苏某某、冯某某、耿某乙、耿某丙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滑县赵营乡小韩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