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西路71号201室,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家中的手机1只、项链1条。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手印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狱侦线索查证反馈单、谈话教育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关于覃某检举张某某盗窃案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条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窃公私财物,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