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义,绰号“蒋老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高昌文(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南岙村“陈贤陆”木盒厂二楼何某的宿舍内,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尔后用砸破的啤酒瓶捅刺张某,边上的被告人蒋某见状也用啤酒瓶殴打张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张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高昌文(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南岙村“陈贤陆”木盒厂二楼何某的宿舍内,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尔后用砸破的啤酒瓶捅刺张某,边上的被告人蒋某见状也用啤酒瓶殴打张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颈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9.0cm(其中一处皮肤裂创长7.0cm),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10.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高昌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高昌文的供述,证明于2012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其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蒋某用啤酒瓶殴打张某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于2012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其因琐事和高昌文发生口角后,高昌文用啤酒瓶对他进行捅刺,边上的被告人蒋某见状也用啤酒瓶对他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于2012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高昌文伙同被告人蒋某用啤酒瓶殴打张某的事实。辨认笔录反映何某能辨认出用啤酒瓶殴打张某就是被告人蒋某。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伤势评定为轻伤的事实。5、收条,证明同案犯高昌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昌文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被告人蒋某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张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