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林与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贺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徐林,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贺加,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徐林诉被告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被告与原告曾经是朋友,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转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时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称无力还款,希望原告不要为难其父母,自己已出逃在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贺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林与被告贺加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贺加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徐林借款,徐林分两次共向贺加汇款20万元,贺加向徐林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期满后,贺加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如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交至报社),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