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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BS1**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相撞。导致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陈某某另行起诉,陈某某因伤情轻微,其放弃做伤情鉴定。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