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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自生与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生,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自生,男。被告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洪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学斌,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自生与被告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生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20元,多次索要未付,无奈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赛福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造被告公司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办公用房总计250M2。附属设施为:土建部分及新开厂区大门(电动移大门);开挖焚烧炉基础;开挖抛丸机基础;砼水泥路面等。工程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之日起首付工程总价30%,墙体完工付工程总价30%,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20%,尾款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一些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17日,原告就该工程起草了一份工程施工方案和工程造价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学斌签署了“同意此造价,并按此造价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法定代表人周学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王自生承包南京赛福泰公司办公用房工程,由于前期周学斌拖欠王自生工程款未付,现周学斌承诺:王自生回溧水后即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工程结束后即付清,但工程必须自支付壹拾万元之后的半月内全部结束,特此承诺”。被告承诺后,原告继续施工至完成并将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决算书,内容为工程总价240000元,工程减项部分60000元,工程增项部分9020元,已付款145000元,工程剩余款项440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学斌签署“同意按此款支付,如有增减,按核实后的价款增减”。2012年12月30日,核实后的价款没有再发生增减,原告向被告重新出具了决算书,内容仍为工程总价240000元,工程减项部分60000元,工程增项部分9020元,增减项部分附了明细表各一份;已付款145000元,工程剩余款项440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学斌签署“已核对,按此应付款支付,所欠工程款在元月10日前付此款”。2013年元月10日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方案和工程造价表、承诺书、2012年12月25日和2012年12月30日结算单及增减项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承包的施工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自生工程款4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