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代根与利龙源公司、何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根,湖北利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何洪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徐代根。被告湖北利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源公司)。住所地:襄州区伙牌镇郜营社区。被告何洪林。原告徐代根与被告利龙源公司、何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将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房管局公租房2#楼钢管脚手架搭设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价格、脚手架使用期限、付款方式、材料丢失赔偿、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手和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不仅不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还将属于原告的钢管、扣件拆走,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1、拖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70000元。2、返还原告钢管9008M和扣件5590个或拆价赔偿206864元。3、支付超期使用原告钢管、扣件的租金16214.4元。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利龙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何洪林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只是包工包料,只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2、下欠工程款结算后我只应支付1万余元,原告请求的其他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徐代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何洪林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上标注的杂工180元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不具备发包、承包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故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工地看场人员胡琨出具的收条1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义务,现材料仍在被告处。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收条系案外人胡琨出具,与二被告无关,且上述材料原告已自行拉走。但结合被告申请证人胡琨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证人胡琨认可了上述收条,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何洪林、利龙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杨志发、胡琨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原告徐代根的钢管、扣件已经由原告拉回。证人杨志发陈述,本人曾于2012年7月份受原告雇请在本案讼争工地上往原告家中拉回两车钢管、扣件等;证人胡琨陈述其是给被告何洪林打工的,在原告将钢管、扣件等材料拉进场时,原告口头许诺让本人给其看材料,每个月付500元报酬,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的收条确系本人出具,但在2012年7月原告已将上述钢管、扣件拉走。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志发陈述的本人从工地将钢管、扣件拉走两车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尚未拉完,被告已将部分材料丢失;对证人胡琨陈述的本人许诺付给其每月报酬500元,原告未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给被告何洪林出具的收条7张,共6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原告6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7月9日一份署名“张鹏”的收条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他6张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有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13日的两张收条、金额共计20000元的与本案有关,其余条据因本人与被告何洪林还有其他业务,是其他工地所付的款项。本院认为,署名为“张鹏”的收条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收条不予采信;对其他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被告发生过其他业务关系及该款系付其他业务关系工程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设计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实际大小。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勘验面积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以实际勘验的建筑面积为准,故对该图纸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主体竣工时间。经质证,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原告代理人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承包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搭建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恰恰证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襄州区房管局将包括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四栋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廉(公)租房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标,被告利龙源公司中标后承接了上述工程,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利龙源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于同年8月27日将上述工程中的2号楼(即本案讼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何洪林承建。被告何洪林承接上述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原告与被告何洪林经协商,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何洪林将其在建的工程施工用脚手架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用材为钢管搭设,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乘以总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总造价约9000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本工程外脚手架使用期限为200天(以第一批材料进场日为开工时间);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材料进场后由被告协助管理,被告超出工期后钢管日租金每天每米按0.015元计算,扣件每天按0.01元计算;用丢失的钢管每米按18元计算,扣件按8元计算;付款方式:原告材料进场后,被告首付给原告1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三层搭设完毕付2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否则原告有权不拆除,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2011年11月13日,被告何洪林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收款后给被告何洪林出收据一张,当日原告将第一批材料拉进被告指定工地,并由被告何洪林聘请的材料管理员胡琨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6米钢管170根,4米钢管26根,3米钢管65根,2米钢管26根,1米钢管95根,扣件1140个;今收到6米钢管273根,4米钢管91根、扣件1200个,1米钢管80根;同年11月17日,原告又将一批材料拉进上述工地,胡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6米钢管273根;同年11月19日,胡琨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扣件300个;2011年11月22日,因胡琨不在,其委托何成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扣件450个;同年11月30日,胡琨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扣件1710个,6米钢管273根;同年12月12日,胡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6米钢管273根;同年12月18日,胡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扣件120个;同年12月23日,胡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扣件70个;同年12月28日,胡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扣件600个,6米钢管91根。以上原告共运进场各类钢管9008米,扣件5590个。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何洪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搭架子壹万元整(10000元整);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搭架子借支壹万元整,廉租(连朱)房,(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搭架子买安封网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搭(架)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搭架子现金5000元整(5000元。)。以上原告共给被告何洪林出具收条6张,金额共计55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雇请案外人杨志发将已拆除的上述钢管、扣件等材料分两车从被告施工处拉回其在竹条的家中,双方均未对拉走的上述材料进行清点。本案讼争的工程主体于2012年9月16日竣工。后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本案讼争工程所在地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得出本案讼争的房屋长为54.5米,宽为10.08米,共七层,计算面积为54.4×10.08×7=3838.46平方米;阳台长3.27米,宽1.5米,共56个,计算面积为3.27×1.5×56=274.68平方米,以上搭建脚手架面积共为3838.46+274.68=4113.14平方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利龙源公司将其承接的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河洪林个人承建,而作为无脚手架施工资质的原告徐代根与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洪林签订的脚手架单包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脚手架搭建工程,故双方应依法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照合同的约定据实进行结算。对于材料租金的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天,按合同约定应从2011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为免租期间;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原告拉走讼争的材料时间即2012年7月20日共46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期间为工期外租赁材料的期间,钢管租金9008米×0.015元/米/天×46天=6215.52元,扣件5590个×0.01元/个/天×46天=2571.40元计算共计8786.92元租金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原告应得的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款,依照原告与被告何洪林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6元乘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实际建筑面积4113.14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应为16×4113.14=65810.24元,加上,被告按前述计算依据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8786.92元,应付款总额为74597.1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何洪林收取及借支的工程款55000元,尚有19597.1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虽证明被告何洪林收到钢管和扣件,但其对证人杨志发陈述的本人从工地将钢管、扣件拉走两车这一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尚未拉完,被告已将部分材料丢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何洪林将部分材料丢失这一事实,其在拉走材料时也未对材料进行清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及请求被告支付其诉称的丢失材料部分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2000元,因搭建脚手架合同虽属无效,但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考虑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龙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何洪林承包,应依法对何洪林的建筑施工行为与何洪林共同承担责任,故其辩称不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洪林辩称不应赔偿原告钢管、扣件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林、湖北利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代根支付搭建脚手架工程款10810.24元和租赁钢管、扣件租金8786.92元,合计19597.16元,同时向原告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7日(竣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徐代根负担5000元,被告何洪林、湖北利龙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徐安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