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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杞县五里河镇李见庄村张楼路口因琐事同张楼村的村民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石某某将龚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酌情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