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尤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尤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吴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尤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用剪断电动车车头锁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尤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现代设计大楼门口,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2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特警抓获,所窃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因10月25日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10月21日的盗窃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231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犯罪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三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尤某上诉称,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桑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尤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尤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黄某能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