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凤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高凤杰,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杰、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小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张俊伟驾驶冀B×××××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屯道口时,与王新磊由北向南驾驶的京P×××××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俊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6329元、施救费200元,京P×××××车损98362元,合计10489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891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489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维修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6329元、施救费200元,三者车损98362元;4、原告车辆行驶证、张俊伟驾驶证、三者车辆行驶证、王新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车车辆合法驾驶;5、商业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证明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者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意见不应成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并提取了现场照片。经现场检验验,两车损坏及修理部位与两车接触部位不符。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两车接触前均分别与其他客体接触过。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并非机动车意外事故。原告主张两车受损,只提供了维修票据,但没有第一时间的拆解照片,也未提供价格评估结论;因此,原告主张的两车维修费用及维修项目根本无法证实与本次碰撞的关联性。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检验意见为冀B×××××轿车右后侧与京P×××××轿车右前侧有接触,但是在两车接触前均分别与其它客体接触过;证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真实性存有疑点;2、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两车的维修部位与现场照片中两车的接触部位完全不对应,三者车辆右前部支离破碎,但现场地面没有任何散落碎片;通过照片显示,三者车辆左转弯时与全车通过路口的原告车辆发生接触,三者属于半追尾,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明本次事故不具有偶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现场照片显示,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车的行车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是复印件;两车的维修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施救费票据的时间与事故的时间不符;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并不能证明未经公司书面确认就必须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被告单方送检,所送检的材料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所涉车辆的相应检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维修票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两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指定原告到专修厂维修,不能证明两车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张俊伟驾驶冀B×××××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屯道口时,与王新磊由北向南驾驶的京P×××××车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俊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维修费6329元、施救费200元,三者京P×××××车维修费98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张俊伟驾驶冀B×××××小轿车与王新磊驾驶的京P×××××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但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无撞击的脱落物,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