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洪华与王东旺、庞丁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华,王东旺,庞丁乐,刘永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703号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庞丁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永香,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庞丁乐之妻。被告庞丁乐、刘永香委托代理人王忠杰,男。原告贾洪华与被告王东旺、庞丁乐、刘永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华、被告王东旺、庞丁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华诉称,2012年3月18日至5月6日被告前后9次从我处赊购鸡饲料,累计欠款84780元及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84780元及利息。被告王东旺辩称,我是给被告庞丁乐代养的鸡,饲料款、药款都是由庞丁乐负责偿还,我给庞丁乐代养鸡的饲料款已付清。被告庞丁乐、刘永香辩称,原告所诉欠饲料款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所诉饲料款我们已如数偿还,由于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对养殖户王东旺出具的饲料收条原告未予退还。二、原告所诉饲料款价格不实,实际价格应为每袋150元左右。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莘县乃至全国鸡饲料行情都是每袋(50公斤)150元左右。原告作为一个小型饲料加工厂,其价格根本不会达到220元以上。三、对原告滥诉及肆意查扣我汽车的行为,我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丁乐与被告刘永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雇佣被告王东旺等为其饲养鸡,原告贾洪华为其养鸡提供鸡饲料。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6日饲养鸡期间,被告王东旺给原告出具欠据9张,金额为84780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欠款金额为6720元未约定利息外,剩余8张欠据上均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息。后经原告与被告庞丁乐协商双方认可被告王东旺代养鸡被告庞丁乐、刘永香欠原告饲料款:2012年3月18日欠款5960元、同年3月27日欠款9060元、同年4月4日欠款6080元、同年4月7日欠款9120元、同年4月14日欠款6120元、同年4月17日欠款4590元、同年4月19日欠款6120元、同年4月23日欠款4590元(未约定利息)、同年5月6日欠款6120元,计款57760元。被告以欠款已还清为由拒还,经原告与被告庞丁乐算账,被告庞丁乐、刘永香共欠原告:相建立代其养鸡欠款57480元、庞国法代其养鸡欠款38830元、庞子波代其养鸡欠款43900元、贾延申代其养鸡欠款52653元、曹银英代其养鸡欠款22650元、郑丛华代其养鸡欠款36560元、王东旺代其养鸡欠款57760元,以上七笔被告庞丁乐、刘永香共欠原告款309833元。被告庞丁乐当庭出具原告贾洪华收据6张:2012年4月9日收条金额5万元,2012年4月18日收条金额5.5万元,2012年5月8日收条金额1万元,2012年5月15日收条金额1万元,2012年6月22日收条金额13.7万元,2012年7月7日收条金额1万元,以上6张收条总金额27.2万元。原告对2012年4月9日收条上添加的3万元、2012年4月18日收条上添加的4万元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被告庞丁乐、刘永香饲料款20.2万元。原告与被告庞丁乐均同意从原告收款中抵偿相建立代养鸡欠款57480元、贾延申代养鸡欠款52653元、曹银英代养鸡欠款22650元、郑丛华代养鸡欠款36560元、庞国法代养鸡欠款32657元,以上五笔总额20.2万元,原告撤回了对以上五笔欠款的起诉。被告称另外通过农行汇给原告3.5万元、通过李景伟给原告1.9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以上七笔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已将七笔欠款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被告庞丁乐、刘永香尚欠原告所诉此笔欠款577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847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东旺出具的欠据9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庞丁乐、刘永香雇佣被告王东旺为其饲养鸡期间,被告庞丁乐、刘永香赊购原告鸡饲料欠款,被告王东旺并为原告贾洪华出具了欠据9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履行了给付被告庞丁乐、刘永香鸡饲料的义务,二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庞丁乐协商双方认可二被告此笔欠款为57760元,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中2012年4月23日欠款459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已将此笔欠款还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丁乐、刘永香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57760元及利息(其中459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剩余欠款53170元分别丛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东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庞丁乐、刘永香负担1244元,原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