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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时木与张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时木。被告:张招亮。原告王时木与被告张招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时木诉称:2002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750元(计算至2012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招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9月30日,被告张招亮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被告张招亮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当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应确认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王时木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张招亮对借款分文未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借款不归还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时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招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时木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8日起按1%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