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孙宏伟与刘金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孙宏伟。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刘金泉。原告孙宏伟诉被告刘金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伟诉称:张万余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绿化工程,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金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万余及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张万余立据向原告孙宏伟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金泉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万余及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万余及被告刘金泉订立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金泉为张万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张万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宏伟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张万余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万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万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刘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