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夏丽与张国浩、郝俊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夏丽,张国浩,郝俊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邱夏丽,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春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被告张国浩,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被告郝俊马,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铁,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邱厦丽与被告张国浩、郝俊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夏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朝、邱春奎,被告张国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夏丽诉称,2012年9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国浩无证醉酒后驾驶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旧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院沙河桥南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尖部皮肤裂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左眼黄斑出血、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浩、郝俊马没有妥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浩、郝俊马赔偿原告医疗费25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6037元、护理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652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张国浩、郝俊马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119731.64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国浩、郝俊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浩辩称,我和被告郝俊马是雇佣关系,他雇佣我在工地上干活,事故车辆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郝俊马所有,我无证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属实,我已支付了被告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郝俊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郝俊马将其所有的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国浩使用,当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国浩无证醉酒驾驶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旧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院沙河桥南,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夏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9月10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5762.6元(已扣除张国浩垫付7000元)。2012年12月1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伤鉴字第120641号鉴定原告邱夏丽鼻部畸形、左眼睑畸形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X(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邱夏丽于2012年7月10日��业于XXX学校,该校位于山西省长治市,2012年7月15日就业于山西凯凯物流有限公司。现在山西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本案肇事车辆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医疗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夏丽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张国浩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被告郝俊马将其所有的晋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国浩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邱夏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中专毕业,一直在山西省长治市,2012年7月毕业即就业于山西省太原市山西凯凯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已脱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5762.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7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日25元)、误工费4866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365天×98天)、护理费1766.9元(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其它��务业平均工资22717元计算,即22717元÷12个月÷30天×实际住院28天)、残疾赔偿金47122.14元(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20年×13%计算)、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凭票计算),合计经济损失91117.64元。二次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夏丽经济损失72255.04元(医疗费79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4866元、护理费1766.9元、残疾赔偿金47122.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二、被告张国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夏丽医疗费17862.6元。三、被告郝俊马对张国浩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国浩、郝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