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裴伟忠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忠,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裴伟忠,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杨明,原告裴伟忠为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衢龙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杨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西城路店面6间,保全价值250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伟忠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并由常山新润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明向原告裴伟忠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及款打入被告工行和邮政账户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250万元借款的事实。3、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汇款人之一的徐子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余某转账的150万元实际为原告所出借的事实。被告杨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期限为十五天,款打入被告本人的工行与邮政账户,由常山新润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徐子娴转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7645)人民币100万元,同月1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余某转入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553)人民币150万元,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归还原告裴伟忠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1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