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水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水根,农民。2006年10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伍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拾日;2010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同年11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水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水根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水根至本区庄市街道兴庄路372-374号甬城之恋婚庆店,趁无人之机,采用破门手段入室,窃得店内桌子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大厅吧台内ESPRIT牌单肩包一只及包内现金约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08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水根至宁波市江东区雷公巷62号元梁烟酒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放于店内橱柜上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8条及南方高科牌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200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水根至浙江省宁海县环城北路79号风顺房产手机店,采用撬门手段入室,窃得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柜台内的手机1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叶某、徐某、童某的陈述,指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手印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水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水根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水根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水根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水根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水根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