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合成与李智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合成,李智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合成。委托代理人:吴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会。再审申请人郭合成因与李智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合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郭合成与李智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是李智会让陈某电话联系的郭合成,但是郭合成多次为李智会干活卸水泥,受其指挥,工钱均是由李智会支付,故郭合成与李智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郭合成此次是在受雇为李智会卸水泥的过程中被车致伤,损失应由李智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已被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认定,且判决李智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因郭合成上诉后撤回上诉而未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决由陈某与李智会对郭合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驳回郭合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郭合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称是李智会找陈某卸水泥,陈某再去找的郭合成,该陈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李智会答辩意见一致。故郭合成称其与李智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虽然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合成与李智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因郭合成撤回起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郭合成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合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合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