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韩世敏与扬州市万里客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世敏;扬州市万里客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0032号 原告韩世敏,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开云,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市**客车配件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团结村。 投资人王正宣,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世敏与被告扬州市**客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被告**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世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试用合同,期限为3个月,月工资为税后4800元,工作岗位为电气维护,保证工厂设备电气正常运转。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至晚上9点,有时因抢修设备加班至凌晨,周六、日几乎无休息。因加班时间过长,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9月7日同意原告的请求,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5个月,实际出勤74.5天,根据国家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工资12000元,加班工资12109.88元,但被告仅预付了工资5000元,但被告仅同意支付工资13782.5元和加班费2231.5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10481元,合计17481元。 被告**配件厂辩称:对欠付工资7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作期间领取500元现金用于为公司购买电器,但未将凭据交给被告,请求法院按票据在应付工资中扣减;原告从事电器维护工作,机器设备有故障才需要工作,不能将所有的上班时间计算为工作时间,应进行合理折算;原告主张加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加班时间以刘长胜认可的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韩世敏与被告**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在电器设备工作岗位,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发放原告工资5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2年9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与原告就出勤及加班的时间进行核算,被告的生产科长刘长胜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总计出勤时间为74.5天,加班96.5小时,总工资额16013.5元。原告于当日离职。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加班费39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对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关系,应当掌握加班工资计算的有关证据、就加班的具体时间、数额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主张96.5小时包括原告的全部加班时间,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该考勤记录反映原告几乎没有加班,且考勤期间为6月1日至9月23日,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并经刘长胜批改的计算加班工资详细清单进行合理核算。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7日离职,工作期间为78天,被告确认原告出勤时间为74.5天,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根据详细清单记载,被告没有将双休日正常工作时间计为加班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足该项加班工资差额。因详细清单中部分双休日延时加班时间被统计入96.5小时内,应当剔除并作为双休日加班时间进行统计。经核算,原告平时加班72.5小时,双休日加班107.5小时(含端午节4小时),按平时加班150%、双休日加班200%(其中6月23日端午节按300%)的方法计算加班工资为9041元。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电器维修岗位,机器设备有故障时才需要工作,应当合理折算工作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对此进行约定或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称原告购买电器发票未交回,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被告**配件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王正宣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客车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敏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9041元,合计16041元; 二、驳回原告韩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客车配件厂负担。(此款被告扬州市**客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