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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苹与被告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苹,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黄学苹,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孔忠。委托代理人邵华,男,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忠,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黄学苹与被告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之都公司)、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地砖用于星光大道项目部装修使用,并于2011年12月10日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供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承担的滞纳金为每天百分之一,并确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三张合计67050元的欠条,现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给付工程材料费67050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1759.392元(截止起诉时);3、判令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导致追索的1000元交通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欠条三张证明欠款事实;4、第一被告的登记信息和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饰之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第二被告孔忠签订的,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追认;材料费金额有异议,孔忠签订的合同不是这个规格,也没有滞纳金的约定,追索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在2012年3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应该予以扣除。被告饰之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有出入;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材料款10000元。被告孔忠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我与原告确实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上写明是每平方23.5元,没有约定滞纳金,而且我也付了1万元。被告孔忠提交的证据同第一被告饰之都公司。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订货合同,虽两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有篡改痕迹而且是撕碎后拼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上并无修改或添加痕迹,合同的破损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份合同上划去以及增添的部分系被告单方所为,故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黄学苹与被告孔忠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2012年3月18日,孔忠就所欠地砖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金额64050元,2012年11月19日,孔忠又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具欠人处注明饰之都公司。另查,孔忠为南陵县饰之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忠系南陵饰之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具欠人处注明饰之都装饰公司,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饰之都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759.392元的请求,虽有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追索费等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学苹货款人民币6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黄学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已减半),被告南陵饰之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原告黄学苹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