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喻某1与冯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1,冯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喻某1,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某2(系原告姐姐),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冯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集团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喻某1与被告冯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喻某2、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1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8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我身体不好,患有糖尿病,2012年9月又确诊乳腺癌,手术后继续化疗,除医保外自己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我结婚后即下岗,现每月收入1400元,被告除退休金还有其他收入,每月大概三四千元。我现在身体有重大疾病,为治疗欠下债务,被告应尽扶养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2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扶养费10万元;自2012年9月始,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给付医疗费40万元,其中已经花费8万余元,其余为后期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和原告系再婚,一起生活6年,原告挣的钱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2年8月双方分居,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各自支配收入。分居后,我们双方就没再来往,原告患病现在才详细了解。我属单位退养职工,单位每月给1000余元。我没有能力给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8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经济上各自独立。原告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原告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每月收入1400元,2012年7月天津市某1医院诊断原告右乳腺外上浸润性导管癌,2012年9月天津市某2医院诊断原告二型糖尿病,2013年2月天津市某1医院诊断原告右乳癌术后,目前发现左乳钙化,需立即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54505.35元。被告有一儿子,现已成年,2012年被告平均每月工资1300余元。现原告以被告应尽扶养义务为由呈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和医疗费。经询,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证明、医疗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照料,尤其一方身体不适患有重病,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加以关心爱护。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经济上亦各自独立,且双方收入相当。另,原告亦有一成年子女,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义务。但考虑原告身体现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较高,故被告应负担其部分医疗费的支出,负担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患病,但尚有收入,且与被告收入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喻某1医疗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