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果平、黄国富与韶山市亿德煤矿、何素平、崔淑群、徐翠珍、彭炳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果平,黄国富,韶山市亿德煤矿,何素平,崔淑群,徐翠珍,彭炳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果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亿德煤矿。法定代表人谭军,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炳林。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亿德煤矿(以下简称亿德煤矿)、何素平、崔淑群、徐翠珍、彭炳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亦是上诉人黄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素平及其被上诉人亿德煤矿、崔淑群、徐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虹、被上诉人彭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素平系原湘潭县烟山良湖井煤矿的合伙承包经营负责人,原告黄国富、周果平系湘潭县云湖桥煤矸石砖厂的合伙经营人。2009年2月10日,被告彭炳林与黄国富达成转让砖厂协议,砖厂转让给彭炳林,并更名为湘潭县良湖矸石砖厂,但未实际履行,砖厂仍由原告黄国富、周果平管理经营。2009年3月初,被告何素平因其所经营的煤矿在新路无法进出的情况下,找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商量,要求砖厂为其恢复老出路。同月26日,被告何素平、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及史家坳村新建组代表签订《关于良湖矸石砖厂恢复良湖煤矿原有道路的协议》,约定恢复老路由煤矿选择合理位置,在现砖厂盒底下通过;由煤矿一次性补偿拆厂等费用3.5万元;砖厂必须在2009年3月27日前腾出煤矿所需占用的路面,拆除砖厂地基及以上的附着物,如在3月27日砖厂未腾出,由煤矿自行拆除,煤矿不负责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等。同月28日,被告何素平派人拆除部分砖厂,并将补偿款3.5万元兑付给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在拆除部分砖厂时,被告何素平对损坏的部分财物与原告黄国富、周果平进行了收购。此后,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又对砖厂的废钢材料、拖土机等设施与他人进行了协商处理。2009年4月初,被告彭炳林发现砖厂部分拆毁,即提出要与原告黄国富、周果平继续履行砖厂转让协议,并将部分转让款付给原告黄国富。同月9日,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将3.5万元退还给煤矿,要求中止履行恢复原有道路协议。此后,被告何素平安排人员在砖厂拆毁处修建煤矿出进路水泥路一条。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炳林办理了良湖煤矸石砖厂的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2009年10月28日原告黄国富(甲方)与被告彭炳林(乙方)签订了《终止﹤转让良湖砖厂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煤矿水泥路已成事实,砖厂无法恢复,经双方协商原转让协议在达到如下条件后终止:一、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协助处理;二、煤矿的补偿款参万伍仟元由乙方负责协助收回,归还甲方;三、变压器乙方协助甲方找余泽其、王兵追回;四、上述事项落实后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同时在乙方已付的参拾贰万元中退还乙方壹拾万元,并不再出据收条,原先所有条据、协议全部作废。2010年5月9日被告彭炳林同意被告崔淑群、徐翠珍拆除原良湖矸石砖厂残存的四空砖窑,腾出土地交由被告崔淑群、徐翠珍出租给湘潭市亿德煤矿。原告黄国富、周果平遂以五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何素平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恢复原有道路》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何素平依据约定,根据修路需要部分拆除砖厂,并对拆除砖厂的部分财物进行了收购,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黄国富、周果平未表示异议,还对砖厂的废钢材料、拖土机等设施进行了处理,故被告亿德煤矿、何素平对原告黄国富、周果平的财产不构成侵权,况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判决驳回了彭炳林、陈海涛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现原告黄国富、周果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被告亿德煤矿、何素平赔偿损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彭炳林及案外人陈海涛在原告黄国富、周果平拆除大部分砖厂后,继续履行原砖厂转让协议,办理了湘潭县良湖煤矸石砖厂的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取得了湘潭县良湖煤矸石砖厂,后原告黄国富与被告彭炳林签订《终止﹤转让良湖砖厂协议﹥的协议》时,载明煤矿水泥路已成事实,砖厂无法恢复,遂对砖厂设备进行了处理,但对残存砖窑处理没有约定,因残存砖窑已没有使用价值,况残存砖厂的价值没有评估鉴定,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彭炳林、崔淑群、徐翠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国富、周果平对被告韶山市亿德煤矿、何素平、崔淑群、徐翠珍、彭炳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果平、黄国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素平所签订的《恢复原有道路协议》不是以毁损砖厂为目的的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何素平选择合理位置恢复煤矿老路及道路,在现砖厂盒底下直过,并由煤矿一次性向上诉人补偿3.5万元。上诉人砖厂占用的煤矿原老路仅有4米宽,依据约定,最多拆除砖厂窑棚两空即可达到恢复道路的目的(上诉人砖厂窑棚共24空;每空3.6米),拆除两空窑棚后,只要稍加修复即可恢复砖厂的生产。被上诉人亿德煤矿、何素平在恢复煤矿道路的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拆除,造成了上诉人所有的砖厂损失严重,难以恢复,这种行为构成侵权。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明显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案件。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故意损毁上诉人财产进行的诉讼,而(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案件是恢复原状纠纷,该案原告是彭炳林、陈海涛,请求的内容是请求对该案被告何素平依据合同约定拆毁砖厂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很明显,两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同,请求的内容也不同,认定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案件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仅是砖厂的房屋及建筑物的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机械设备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还对砖厂的废钢材料、拖土机等设施进行了处理,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认定完全是颠倒事实,混淆是非;法律并未规定只要受害人当时不提出异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就当然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砖厂遗弃的财产进行及时处置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上诉人的该行为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证据。2、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素平达成的《关于良湖矸石砖厂恢复良湖煤矿原有道路的协议》仅约定拆除两空窑棚,并由被上诉人何素平补偿3.5万元。被上诉人超出该约定范围,将整个砖厂全部拆除明显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将砖厂拆除后,并将砖厂场地用围墙围住,作为煤矿用地,造成上诉人已预交的租赁场地费18450元的损失无法挽回,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素平拆除上诉人砖厂后,依据合同支付给上诉人的3.5万元的补偿费也未给付。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价值一百多万元的砖厂,造成上诉人一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却不顾以上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颠倒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上诉人因违法拆除砖厂造成的财产损失799118元,土地使用费损失18450元,财产评估费损失5800元,合计823368元,以及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亿德煤矿、何素平、崔淑群、徐翠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答辩人和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在2009年10月17日已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依法驳回了当时的原告彭炳林和案外人陈海涛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5日,两上诉人再次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关于主体资格。答辩人何素平不是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何素平只是原良湖煤矿(现亿德煤矿)的股东之一,不是良湖煤矿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亿德煤矿不属于承包经营,本案争议问题涉及煤矿与两上诉人的争议,与答辩人何素平个人没有关系,何素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何素平个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09年3月26日,答辩人何素平代表煤矿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良湖矸石砖厂恢复良湖煤矿原有道路的协议》中第一条已经约定明确,恢复老路的位置是由答辩人亿德煤矿在砖厂的任一地方选定合理位置,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亿德煤矿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挑选位置,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已经很清楚双方一旦履行该协议,就意味着整个砖厂要废弃不能再恢复生产。其次,《关于良湖矸石砖厂恢复良湖煤矿原有道路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答辩人亿德煤矿拆除砖厂的范围大小,所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亿德煤矿只可以拆除两空显然与上诉人和煤矿签订的协议不相符。再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对砖厂的设备进行了处置,另外,在2009年3月28日,煤矿拆除砖厂时上诉人周果平还将已经废弃的红砖及木架料、树卖给了答辩人亿德煤矿,上诉人周果平已经在收条上载明拆除的材料是十四空砖窑的废弃料。所以,四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签订《恢复良湖煤矿原有道路的协议》的时候就已经明知如果要履行合同砖厂就会全部废弃。事实上在3月28日第一次拆除行为发生之后,砖厂也已经大部分被拆除,无法生产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亿德煤矿未按约定拆除,造成上诉人的砖厂损失严重,难以恢复,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符。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4、四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彭炳林是砖厂的所有人,彭炳林有权处置残存的砖窑。答辩人亿德煤矿、何素平、徐翠珍、崔淑群的拆除行为系所有人的合法授权,故四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合法。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本案的被上诉人彭炳林在2009年7月27日已经办理煤矸石砖厂的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成为了砖厂的所有人。虽然事后彭炳林与上诉人签订了终止转让的协议,但是终止协议的签订没有改变砖厂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砖厂的法定所有人仍然是彭炳林。而且,终止协议没有约定残存的砖窑怎么处理,所以四答辩人认为彭炳林有权处置残存的砖窑。四答辩人依据彭炳林的授权拆除残存的砖窑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5、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砖厂的评估报告,但是评估报告只是在上诉人自己提供数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评估,相关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砖厂的砖窑已经全部拆除,评估机构没有实物予以参考,评估时依据的数据以及资料也没有经过查证核实,所以四答辩人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只能对上诉人自己发生效力。关于预交的熊龙土地费用损失部分。答辩人认为,该部分损失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首先,四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其次,上诉人支付给熊龙的土地租赁费、房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再次,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是发生在答辩人亿德煤矿第一次拆除砖厂的行为之后,上诉人明知自己的砖厂无法经营情况之下,仍然向熊龙支付费用,有违常理,同时也是故意扩大自己的损失。综上,四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拆除矸石砖厂砖窑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所有权人的授权而发生的合法行为,四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实其具体的财产损失状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彭炳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整个砖厂是我们三个人买的,买的时候已经拆坏了,我想把砖厂恢复,恢复不了,最终我要上诉方退点钱,终止了合同,在砖厂不能恢复的前提下,通知上诉人把设备自行处理。整个砖厂范围的所有权是答辩人的,但是改变不了上诉人与亿德煤矿之间的合同,因起诉又被驳回诉讼请求,就终止合同,处理设备。答辩人还签了书面的同意拆除协议,同意拆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黄国富在与彭炳林、陈海涛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中所指的“云湖桥煤矸石砖厂”实际已于2006年8月29日因歇业而被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当时只存在以周果平名义登记的“湘潭县云湖桥镇煤矸石砖厂”,非一审认定的“湘潭县云湖桥煤矸石砖厂”。彭炳林在2009年7月27日以其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为“湘潭县良湖煤矸石机砖厂”,非一审认定的“湘潭县良湖矸石砖厂”。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问题。1、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否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判决驳回了以彭炳林、陈海涛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现黄国富、周果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亿德煤矿、何素平赔偿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但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案系彭炳林、陈海涛诉何素平恢复原状纠纷,在该案中何素平申请法院追加本案二上诉人为第三人,且(2009)潭民一初字第492号案中,彭炳林、陈海涛诉请的是何素平依据合同约定拆毁砖厂的行为违法,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果平、黄国富起诉状中要求赔偿违法拆除砖厂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既包括2009年3月28日的拆除,也包括2010年5月9日彭炳林同意崔淑群、徐翠珍的拆除行为,故两案的案由不一样,诉讼当事人不完全一样,请求的内容也不同。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的上诉认为其所起诉的与彭炳林、陈海涛所诉的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理由成立。2、上诉人黄国富、周果平主张的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009年3月26日周果平、黄国富与原湘潭县烟山良湖井煤矿合伙承包经营负责人何素平、史家坳村新建组代表等签订的《恢复原有道路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认为被上诉人何素平超出约定范围拆除,就该次拆除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次拆除超出了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就该次拆除行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又把煤矿补偿的3.5万元退还给煤矿,上诉人可以要求退回。就2010年5月9日崔淑群、徐翠珍等经彭炳林同意再次对砖厂的残存部分进行拆除一事,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虽然提交了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但该鉴定报告系依据申请人周果平提交的资料,对湘潭县云湖桥镇煤矸石砖厂原厂房及机械设备等资产的价格评估,并非针对2010年5月9日第二次拆除涉及的具体财产进行的评估,且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5月9日第二次拆除的具体财产范围,故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土地使用费18450元的主张,因湘潭县云湖桥镇煤矸石砖厂已经于2009年3月28日进行了部分拆除,并影响砖厂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黄国富、周果平仍然于2009年4月8日向熊龙支付房租、土地租金18450元,此笔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周果平、黄国富承担。至于上诉人黄国富、周果平与熊龙之间因房租、土地租金的支付产生其他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由上诉人黄国富、周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