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胜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胜,高凤霞,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号*号车间*层之一。法定代表人:XX胜。被告:XX胜,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高凤霞,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凤山西路**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靳玉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诉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莲瓦多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3日,该院以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具有一定涉外因素,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且案件标的金额超出其管辖范围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李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2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因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主从债权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原告。2015年8月17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梁亦民。2016年1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挺、曾颖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签订了GED476400120120251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该协议下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形成的各笔债务,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分别提供了以下担保:XX胜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2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耀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高凤霞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2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耀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丽莲瓦多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GBZ4764001201304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耀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目前,新耀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了共计三笔业务,详见下表:(单位:人民币/元)叙作日期业务品种业务编号借款本金利率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利息合计(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进口开证LC3385413000047192277800192277802013年3月14日进口开证LC3385413000048128044800128044802013年3月24日进口开证LC338541300004917936100017936100合计4996836049968360新耀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中行顺德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将在首次提用授信的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评估价值不低于2200万元的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为新耀公司在中行顺德分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新耀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相关承诺。此外,保证人丽莲瓦多公司现已涉及诉讼纠纷。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承诺函》等有关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分别向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送达了《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新耀公司在中行顺德分行的授信提前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要求新耀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其他各被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然而,新耀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16日,新耀公司尚拖欠中行顺德分行本金人民币49968360元,并且,新耀公司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向中行顺德分行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得到清偿之日止。此外,中行顺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新耀公司承担,并属于各担保人的担保债权范围。中行顺德分行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受让案涉主从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据此可以向诸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新耀公司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支付贸易融资本金人民币49968360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为人民币0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新耀公司承担中行顺德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3.判令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新耀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明确放弃案涉授信融资提前到期的主张,并确认中行顺德分行从新耀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四笔款项,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划扣1922778元及1280448元,于2014年3月17日划扣1793610元和14636.39元,合计5011472.39元,用作冲抵本案的垫款本金,故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44956887.61元。原告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GED476400120120251),证明①2012年11月16日,新耀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其相关附件的事实;②新耀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约定由XX胜、高凤霞对本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GBZ476400120120411、GBZ476400120120412、GBZ476400120130434),证明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分别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愿意为新耀公司在本案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年SDFFTRT字002号《NRA-A福费廷融通业务协议》,证明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受益人杰致有限公司签订福费廷协议,约定由中行顺德分行为新耀公司办理信用证开证业务的事实;4.2013年SDFFTRT字003号《NRA-A福费廷融通业务协议》,证明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受益人世恒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福费廷协议,约定由中行顺德分行为新耀公司办理信用证开证业务的事实;5.3笔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85413000047、LC3385413000048、LC3385413000049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其配套业务文件,证明新耀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了3笔国际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实际垫款共49968360元;6.3笔编号为LC3385413000047、LC3385413000048、LC3385413000049信用证垫款凭证(包括进口垫款通知书、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国际收付款报文),证明新耀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了3笔国际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实际垫款共49968360元;7.保证人丽莲瓦多公司涉诉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涉及多宗诉讼纠纷的事实;8.《承诺函》,证明2012年11月16日,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承诺在其首次提用中行顺德分行授信的60个工作日内办妥评估价值不低于2200万元房地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寄送回执,证明由于新耀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函的承诺,及丽莲瓦多公司涉及诉讼纠纷等情况,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向各被告以EMS形式送达《授信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两张金额合计为1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①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因本案纠纷聘请了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的事实;②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已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11.中文翻译件,证明本案所涉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英文资料的中文说明;12.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因本案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被告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对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6、8、10-12该部分证据有原件供核对,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7、9,因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不再主张授信提前到期,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12均予采纳,对证据7、9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签订编号为GED47640012012025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行向新耀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4500万元,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使用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二)2012年11月16日,XX胜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20411。合同约定XX胜为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新耀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2年11月16日,高凤霞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BZ476400120120412。合同约定高凤霞为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新耀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1月28日,丽莲瓦多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304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丽莲瓦多公司为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新耀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三)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新耀公司的申请,中行顺德分行为新耀公司办理以下3笔进口信用证业务。相关的融资期限、融资本金、利率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如下:1.2013年3月13日,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85413000047号,金额为19227780元的进口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新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行顺德分行支付信用证备付金。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227780元。在扣除新耀公司就该笔信用证提供的保证金1922778元之后,中行顺德分行实际的垫款金额为17305002元。2.2013年3月13日,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85413000048号,金额为12804480元的进口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新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行顺德分行支付信用证备付金。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2804480元。在扣除新耀公司就该笔信用证提供的保证金1280448元之后,中行顺德分行实际的垫款金额为11524032元。3.2013年3月15日,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编号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85413000049号,金额为17936100元的进口信用证,信用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新耀公司未向中行顺德分行支付信用证备付金。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17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7936100元。在扣除新耀公司就该笔信用证提供的保证金1793610元及保证金利息14636.39元后,中行顺德分行实际的垫款金额为16127853.61元。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签署的三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进口信用证字LC3385413000047、LC3385413000048、LC3385413000049)对垫款利率和计结息约定如下:对人民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中行顺德分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年利率为6%。相应的垫款利率按该基础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6%×(100%+20%)]。(四)2014年2月24日,中行顺德分行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委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2万元。同日,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行顺德分行开出合计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2万元。(五)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根据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主从债权。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已取代中行顺德分行成为本案债权人。(六)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证融资纠纷。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新耀公司偿还进口信用证开证贸易融资款以及相应利息,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围绕该请求所生诉讼是因偿还信用证垫付款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信用证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是信用证纠纷案件具有一定涉外因素,所以,本案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庭审时明确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我国法律。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视为其同意合同的原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选择,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经审查,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司依法可向上述合同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包括利率、利息计算公式、计息期间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授信额度协议》的基础上,新耀公司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3笔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中行顺德分行主张已经依约为新耀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款。新耀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之相对应,新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中行顺德分行的债权受让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偿还上述贸易融资款。关于该3笔款项到期日的确定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曾经以快递的形式书面通知新耀公司、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全部融资授信在2013年12月1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新耀公司立即清偿欠款本息,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经审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书面通知已经送达给各被告,同时,其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案涉融资款提前到期并依据开立信用证的实际垫款日主张相应的利息,故本院仅依据各信用证的实际垫款日计算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关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主张的3笔需偿还款项的本金数额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新耀公司提供进口信用证开证贸易融资3笔,在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账户余额后,新耀公司实际尚欠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贸易融资本金44956887.61元,对于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的欠款本金数额,新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新耀公司尚欠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贸易融资本金44956887.61元,新耀公司应予偿还。结合每笔业务的尚欠本金数额,本院对本案所涉3笔贸易融资款的利息、复利逐一分析如下:1.编号为LC3385413000047的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尚欠本金为17305002元(已扣除保证金1922778元)。(1)新耀公司签署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对人民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中行顺德分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该垫款利息的约定,从构成上来看,实质是在贷款基础利率的水平上增加一定百分比的惩罚性利息,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可以视为逾期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年利率数据6%上浮20%,相应的垫款年利率是7.2%[6%×(100%+20%)]。结合中行顺德分行在垫款日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对外垫款金额,新耀公司应当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垫款利息计算方法是从垫款日2014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7305002元按垫款年利率7.2%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由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垫款利息具有罚息性质,在支持该部分利息的同时再支持其所主张的复利,属于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所以,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2.编号为LC3385413000048的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尚欠本金为11524032元(已扣除保证金1280448元)。(1)新耀公司签署的该笔业务《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所约定的垫款利息计算方法与编号为LC3385413000047的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一致。垫款年利率同样是7.2%。结合中行顺德分行在垫款日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对外垫款金额,新耀公司应当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垫款利息计算方法是以11524032元为本金,从垫款日2014年3月1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垫款年利率7.2%计算;(2)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同样主张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如前所述,本院对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3.编号为LC3385413000049的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尚欠本金为16127835.61元(已扣除保证金1872000元及保证金利息14636.39元)。(1)新耀公司签署的该笔业务《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所约定的垫款利息计算方法与编号为LC3385413000047的进口信用证开证业务一致。垫款年利率同样是7.2%。结合中行顺德分行在垫款日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对外垫款金额,新耀公司应当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垫款利息计算方法是以16127835.61元为本金,从垫款日2014年3月1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垫款年利率7.2%计算。(2)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同样主张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如前所述,本院对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问题,中行顺德分行与新耀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如果新耀公司违约,中行顺德分行可以要求新耀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损失120000元。因新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顺德分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向新耀公司主张债权,中行顺德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因新耀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在该项债权已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情况下,新耀公司应当依约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赔偿该项律师费损失120000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基于中行顺德分行与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签订的GBZ476400120120411号、GBZ476400120120412号、GBZ4764001201304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是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三份保证合同对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的担保限额也有具体约定。由于新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中行顺德分行将上述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事实,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就该部分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支持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1.XX胜对新耀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高凤霞对新耀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丽莲瓦多公司对新耀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胜、高凤霞、丽莲瓦多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新耀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进口信用证融资本金17305002元及相应利息(以17305002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进口信用证融资本金11524032元及相应利息(以11524032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三、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进口信用证融资本金16127853.61元及相应利息(以16127853.61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四、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五、被告XX胜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可向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高凤霞应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可向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可向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新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胜、高凤霞、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罗凯原代理审判员梁亦民代理审判员霍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巫江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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