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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付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某,何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何某因与付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付某、王某某之间的商铺转让费合同无效;判令付某、王某某退还其商铺转让费2.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付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付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王某某与付某在因特网赶集网站发布一则题目为“书店街旺铺给钱就转”的信息,内容为:租金:3500元/月,面积:15平方米。楼盘名称:书店街;商铺地址:书店街中段路东;所属区域:开封鼓楼;商铺类型:商业街商铺;经营行业:服装服饰;联系房东电话:186××××5377联系人:王先生。何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该转让信息后,就打电话186××××5377和王某某联系,双方协商后,何某于2012年5月19日交给王某某转让费(房屋占用费)1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交给付某转让费28000元,共计29000元。后因原承租人要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而何某要求签订租赁协议,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付某、王某某作为承租人,将其承租他人的房屋出租给何某,因何某和原承租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合同,故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因未经出租人追认而无效。进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付某、王某某应退还何某转让费和房屋占用费。但是,何某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某、王某某应退还何某转让费(含房屋占用费)27000元为宜。关于何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付某、王某某辩解王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且从因特网赶集网发布的信息内容“联系房东联系人:王先生”来看,王某某是作为合同要约人出现,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某、王某某辩解其损失31005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该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付某、王某某辩解其属有权转让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能转让,故也不能成立,该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某与付某、王某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二、付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某人民币27000元。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何某承担70元,付某、王某某承担500元。付某、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付某、王某某收取转让费之后将商铺交给何某,已经履行完转让合同,何某由于自身原因拒绝签订用房协议,反而起诉要求返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2、付某、王某某收取转让费的原因是因其接到商铺以后,对商铺进行了适当装修,并购买了相关物品,其花费远高于转让费,转让费的收取是对自己损失的一些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何某答辩称,一审时周晓晨不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付某、王某某应当承担退还转让费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铺转让费合同是转租合同的从合同,转租合同无效,商铺转让费合同亦无效。商铺转让费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某欲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何某,须经出租人的允许或者事后追认。何某将转租费用交与付某之后,因出租人不同意与何某签订租赁合同,故转租协议无效,从而导致商铺转让费的协议亦无效,付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何某。因房屋转租信息的发布人是王某某,其与付某一起参与了房屋转租事宜的协商过程,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付某共同承担退还转租费的义务并无不当。何某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为妥当。综上,付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付某、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