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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唐×。原告陈甲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3.5%,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前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166元(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6.1%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向某告支付罚息2033元(此后罚息按月息1.75%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唐×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借期6个月,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唐×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唐×……。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罚息的主张,且认可被告曾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5日起向某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而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应偿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39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075元),由被告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