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萍诉被告屈某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萍,屈某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萍(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屈某琦(反诉原告)。原告陈某萍诉被告屈某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萍、被告屈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萍诉称,原告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08号经营瓷砖、地板砖等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多年的朋友。2010年秋天,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店铺赊购瓷砖,经结算瓷砖货款共计164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在2011年4月8日结算时亲笔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从被告赊购瓷砖以来,已经2年多时间,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所欠瓷砖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店铺生意经营。原告认为,自己出于好意赊销瓷砖给被告,被告却违背情理道德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瓷砖货款16400元及延期偿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屈某琦于2011年4月8日欠原告瓷砖款16400元。被告屈某琦(反诉原告)答辩兼反诉称,反诉被告卖给反诉原告的瓷砖质量有问题,致使反诉原告装修贴好上墙的瓷砖大约三个月,就出现多处开裂,需返工重新装修,需人工、材料等费用10000元,反诉原告当时将这情况告诉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说先给部分钱,其余的瓷砖如果继续开裂的话就不用给了,反诉原告听其哄骗就给付了11400元,留出5000元抵押。但是反诉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等的瓷砖仍然继续开裂,所以反诉原告就不给这5000元了,其实这5000元还不足以抵销返工装修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10000元,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000元,抵销尚欠的5000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5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瓷砖款11400元。2、照片13张,证明原告的瓷砖有问题。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赊给其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装修工程得重做这一情况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瓷砖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是通过正规途径购入,有合法来源,品质也是有保证的。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瓷砖时是反诉原告亲自看过货,提货回家后自己找人施工装修,在这一过程中,反诉原告均未提出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这说明瓷砖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否则,反诉原告是不会叫工人将瓷砖安装到墙上去的。所以,反诉原告所称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反诉原告称其曾付过11400元给反诉被告,这一事实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反诉原告于2010年秋到反诉被告处购买瓷砖后,经双方结算,价款共计16400元,由于反诉原告无钱及时给付,就一直欠着,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还款后,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亲手书写欠条一份给反诉被告,欠款额是16400元。如果反诉原告已支付了11400元给反诉被告,那么,反诉原告还会写16400元的欠条给反诉被告吗?事实上是反诉被告从始至终也没有收到过反诉原告给付的瓷砖款。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审理,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欠条是其亲笔所写,但已经还给原告11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1)、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2)、三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因为三份收条只写了还款,但不知道是还哪一笔款,所以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2认为,(1)、对13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不知道是在哪拍的,(2)、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3)、这些瓷砖不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知道造成瓷砖问题的原因。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系其亲笔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欠款时间在前,还款时间在后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瓷砖的开裂是何种原因造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08号经营瓷砖、地板砖等建筑材料销售业务,2010年秋天,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店铺赊购瓷砖,2011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货款164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10月4日、2012年5月20日还原告瓷砖款共计1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64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还款11400元,有三张收条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还需给付原告瓷砖款5000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装修的瓷砖开裂系原告瓷砖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偿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琦给付原告陈某萍货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屈某琦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反诉费25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屈某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