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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柏潮与王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章平。被告:王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3年3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数万元,原告提出要到被告的娘家去时再给付,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昌县巧英乡联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自2011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当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14日,原告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缺乏相互信任和理解,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300元,由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