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都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都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37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款进行透支消费、取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期间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2年7月1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都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5440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都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