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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罗燕爆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Char,li.Char,div.Char{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8.0pt;margin-left:0cm;text-indent:21.0pt;line-height:12.0pt;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li.NewNewNew,div.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肓,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本案被害人之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保安,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本案被害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茂海,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原审被告人罗燕,女,1968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沿河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文胜,贵州省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燕犯爆炸罪、原审被告人冉茂海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冉茂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7月22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朱某某认为被告人罗燕在辱骂自己,便不指名地乱骂。罗燕的同居者被告人冉茂海为此到朱某某家询问情况,罗燕随后来到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对骂并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后罗燕离开。之后,被害人刘某甲外出将其父刘某某喊回家中,冉茂海见刘某某父子回家,便随同二人进入刘某某家厨房讲和。此时,罗燕从自家屋内拿出一枚冉茂海之前请人制作的炸弹跑到刘某某屋外,将炸弹投掷到刘某某等人所在的厨房内。炸弹爆炸后,刘某某当场被炸死,在场的朱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被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生前因右背部爆炸伤造成右背部与右侧胸腔贯通伤导致失血性休克伴疼痛性休克死亡;杨某某的左眼损伤为重伤;朱某某、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罗燕、冉茂海潜逃。2001年初,逃至昆明市的冉茂海通过电话联系,要求逃至浙江的罗燕来昆明与自己一起生活。罗燕到昆明后与冉茂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之后,罗燕与冉茂海分居并与他人生活。2011年8月16日和9月29日,冉茂海、罗燕分别在六盘水市和四川省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冉茂海亲属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支付给被害方安葬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罗燕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付给杨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已及时结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燕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冉茂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由被告人罗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60.9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甲不服,以“被告人罗燕应判死刑,对冉茂海应追究其爆炸罪;赔偿丧葬费14122.5元,死亡赔偿金2828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37.5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85914.82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冉茂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罗燕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被告人罗燕的辩护人以“本案不构成爆炸罪”为由为其辩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2日,原审被告人罗燕用土制炸弹将被害人刘某某炸死、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炸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村民邓某某、吴某某、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现场目击证人吴某甲证实罗燕手持一个“东西”朝被害人刘某某家屋里扔,即听见爆炸声。证人罗某某证实罗燕在案发后将用土制炸弹炸死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告诉过她。尸检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均证实死者、伤者为炸伤。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也系爆炸物所致。罗燕对自己持土制炸弹炸死、炸伤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冉茂海窝藏原审被告人罗燕的事实,有二人相吻合的供述,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冉茂海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所提“被告人罗燕应判死刑,对冉茂海应追究其爆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285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朱某某、刘某甲就明确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现其又以同样诉请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所提“赔偿丧葬费141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37.5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之父罗某甲于2000年7月24日领到被告人亲属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故原判对其丧葬费14122.5元的诉请不再支持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对被扶养人的年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的标准等因素,判赔朱某某、刘某甲44060.94元并无不当,其所提160937.52元的诉请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其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00元,原判考虑到刘某甲、朱某某所受伤并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决定增加补偿36000元。已共计判赔朱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60.94元。故上诉人朱某某、刘某甲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罗燕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罗燕在往被害人屋内投掷土制炸弹前,曾在被害人屋里参与争吵,其明知屋里有被害人及家人、有在被害人家租房住的学生杨某某、有自己的同居者被告人冉茂海等多人,还是将土制炸弹投入房内,其爆炸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故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燕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土制炸弹投掷在被害人家厨房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被炸而死亡,朱某某及其子刘某甲及在场劝解的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罗燕在公共场所投郑爆炸物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判鉴于被告人罗燕认罪态度好,且对土制炸弹爆炸后的威力及对人的伤害程度等均处于不明知状态,同时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家属积极帮助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正确。上诉人冉茂海明知罗燕实施犯罪而予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罗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杜黔豫代理审判员张凌代理审判员吴含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范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