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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执民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嘉海执民字第37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海波、孙勤飞、黄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海波、孙勤飞、黄彦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嘉海执民字第3716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沈海波、孙勤飞、黄彦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