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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住肥城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孩子马上上高中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曾于2012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赵某又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1)肥民初字49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双方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审 判 员  韩新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