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乳名套,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公安分局投案,2012年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4日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老集南75KM+400M处时,该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焊接的白铁皮,挂到同方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至张某甲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张某甲为重伤。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甲、笪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莉梅代理审判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