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恩福、戴德银与姚西平、李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福,戴德银,姚西平,李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何恩福。原告戴德银。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西平。委托代理人田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德君。委托代理人姚西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恩福、戴德银与被告姚西平、李德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福、戴德银及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姚西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李德君的委托代理人姚西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恩福、戴德银诉称,2012年2月24日早,姚西驾驶川ABB7**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府广场方向沿金河路向中医学院方向行驶。姚西平驾车行至长顺上街与蜀都大道交叉路口往长顺上街方向右转弯时,遇代华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姚西平驾车与代华所驾车相撞,造成代华倒地受伤,车物损坏。代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4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华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何恩福、戴德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姚西平、李德君赔偿原告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8元(7人×7天×26952元/年÷365天),共计41934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347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5866.50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西平、李德君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力配合医院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并想尽一切办法通知家属。但医院的手术治疗方案被原告拒绝,故死者的死亡原因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尸表意见书载明死者自身存在多种疾病,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其死因,建议进行尸检,但原告拒绝尸检;3.被告姚西平、李德君向法院申请了就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华西鉴定中心回复因送检材料不能反映委托鉴定事由故无法鉴定。被告认为其中主要原因是死者遗体的灭失,灭失的责任不在被告方;4.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冲突,已经提出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5.已由姚西平垫付医疗费4013.73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13476元、其他用于丧葬的费用12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诉讼金额同意姚西平、李德君的意见,姚西平、李德君购买保险情况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及12.2万元的交强险,人保成都分公司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早,姚西平驾驶川ABB7**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府广场方向沿金河路向中医学院方向行驶,8时27分许,姚西平驾车行至长顺上街与蜀都大道交叉路口往长顺上街方向右转时,与骑行无牌照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的代华发生碰撞,造成代华受伤,车物损坏。代华被至送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抢救,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同年4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西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何福恩、戴德银系夫妻,死者代华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均系医务工作者。代华受伤后于当日9时33分送至成都市中医药大学进行抢救。其家属中午时分得知车祸事实,赶至医院。据医院医生与代华的家属沟通记录记载,医院告知代华的病情后提出手术治疗方案,其家属认为已经错过手术的最佳时机拒绝开颅进行手术治疗,要求采取保守治疗方案救治。当日23时40分代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临床诊断显示代华受伤为:1.急性对冲性右额颞脑挫裂伤;2.急性左额颞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5.中度肝硬化;6.脾肿大;7.右肾结石;8.双侧附件囊肿;9.糖尿病。另查明,川ABB7**号车的车主为李德君,姚西平为该车借用人,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3.事发后姚西平垫付了医疗费4013.73元、丧葬费13476元、护理费100元、其他用于丧葬的费用1200元,合计18789.73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姚西平驾驶川ABB7**号车致代华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姚西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姚西平借用李德君的车,姚西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驾驶资格,李德君借给姚西平使用的车辆经鉴定具有相应功能,符合相关标准,故李德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姚西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西平辩称死者代华本身具有多种疾病,且其家属在抢救过程中拒绝手术治疗,死亡后拒绝尸检,代华的死因不明确,姚西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华虽患有肝硬化、肾结石、糖尿病等疾病,但这些疾病均为慢性疾病,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代华仍能正常生活,亦无性命之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急性对冲性右额颞脑挫裂伤、急性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胸腔积液,送至医院抢救不到24小时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代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姚西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姚西平主张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后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性补偿,死者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故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西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3.7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401.37元(4013.73元×10%);2.护理费:100元;3.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12月×6月);4.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误工费为776.44元(31489元/年÷365天×3人×3天);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6项共计419414.67元。由于川ATW9**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401.37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3612.36元(4013.73元-401.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共计赔付113612.36元(110000元+3612.36元);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00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313612.36元(113612.36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姚西平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合计18789.73元,品迭后姚西平应向原告支付87012.58元(419414.67元-313612.36-18789.73元)。综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313612.36元,姚西平应直接支付原告8701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恩福、戴德银支付313612.36元;二、姚西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恩福、戴德银支付8701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姚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