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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海、陈朝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金,刘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陈朝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朝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朝金、原审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陈朝金等人在事先预谋并联系购赃人员后,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停车场内窃走。随后,被告人刘海、陈朝金及刘素喜(已判刑)等人与事先联系的购赃人员一起,将上述赃物运往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海、陈朝金等人弃赃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海、陈朝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朝金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事先预谋和实施共同盗窃行为,只是在开车运送过程中多收了运费,其最多属于协助或者提供作案工具的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朝金、原审被告人刘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宁波中远集装箱船务公司的提贷单、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素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朝金、原审被告人刘海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朝金否认参与盗窃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陈朝金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陈朝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朝金、原审被告人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海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朝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